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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易倍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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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海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添加时间:2025-0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管理办法制定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上述管理办法有意见建议,请在规定时限内向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并附具体意见建议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的应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通海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级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乡镇(街道)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通海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站)、污水处理一体化设施的,以及污水纳入污水处理厂(站)、污水处理一体化设施处理的区域,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站)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已批准污水处理厂(站)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人均月用水量3立方米征收,非居民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程序后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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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规范开具财政票据。

      在通海县自来水厂供水范围内的县城及周边社区、村组的用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通海县自来水厂进行有偿代收;不在通海县自来水厂供水范围内的集镇或村组供水的社区和村组用水户,由乡镇(街道)政府委托集镇(社区)或村组供水单位负责有偿代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单位)签订污水处理费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入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单位)代征。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征收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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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县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及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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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缴入财政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和代征手续费支出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和污泥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情况,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预算。以上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根据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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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